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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48号。负责人:郑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光,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健荣,系该支行办事员。被告: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106卡。法定代表人:林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307房。法定代表人:林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158号402房。法定代表人:林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建新,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城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台山支行”)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3年台山(抵)字00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富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号商铺(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9号119号商铺(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9号201号商铺(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9号203号商铺(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为被告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期间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4363.7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就前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3004055、0113004056号、0113004059号、0113004058号]。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不足,被告瑞隆装饰公司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249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4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4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261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6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4年9月10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3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5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2014年9月12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31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31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39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上述各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保字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富源公司为被告瑞隆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期间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新富城公司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保字0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新富城公司为被告瑞隆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期间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范围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林建新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工行台山支行2015年信保字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建新为被告瑞隆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期间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该各合同同时为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瑞隆装饰公司签订的案涉前述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本息作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分别依约向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瑞隆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其利息310751.0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以被告瑞隆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建新已涉刑事指控,被告瑞隆装饰公司无法依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瑞隆装饰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借款合同;2、被告瑞隆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其利息310751.0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从同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3、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富源公司、新富城公司、林建新对被告瑞隆装饰公司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费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瑞隆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314、0316、0317号的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瑞隆装饰公司、新富源公司、新富城公司、林建新到庭应诉均确认欠款属实,并同意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告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台山)字0314、0316、0317号的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10751.05元,从同年6月21日起利息按每笔借款对应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三台路9号102、119、201、203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01××86、01××82、01××83号;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3004055、0113004056号、0113004059号、0113004058号)在最高额4363.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对以上第二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81676.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76.50元,由被告台山市瑞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已垫付,由该四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回给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