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益阳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与龚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金诺商贸有限公司,龚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益阳金诺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熊菊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毅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维,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益阳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担任食品派送业务员,主要负责益阳辖区零售店的派送工作,鉴于工作的便利,原告一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工作前期,被告对工作认真负责,每天如实上交代收款,但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有拖欠货款不上交的情况,截止2014��1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代收取的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并离职外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维于2013年8月17日在原告处担任食品派送业务员,主要负责益阳辖区零售店的派送工作,鉴于工作的便利,原告一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代收取的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龚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收取外欠货款的行为是授原告委托的职务行为,其应当尽职尽责,将所收取的货款如实上交原告。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货款未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债务,且被告应当支付约定偿还期限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维给付原告原告益阳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货款5000元、逾期支付利息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两项合计5080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立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