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戴光跃与袁水波、赵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光跃,袁水波,赵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光跃。委托代理人潘杰,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水波。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群。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光跃与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刘娇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杰,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水波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张借条上“月息1.5%”是在被告所写的借条上,原告自己加上的。被告袁水波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70000元,2015年1月26日归还原告90000元,合计已归还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90000元。原告曾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提出按1.5%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判认为:被告袁水波分两次共向原告戴光跃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已归还160000元,尚欠原告490000元,被告所借款项理当偿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诉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催款,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袁水波、赵先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光跃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袁水波、赵先群负担。宣判后,戴光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无息借贷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多次在上诉人戴光跃处借款,均按“月息1.5%”计算。借条上“月息1.5%”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加上去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袁水波、赵先群答辩称:与戴光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利息包括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两种方式均未约定,是戴光跃私自添加的。袁水波、赵先群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已经归还16万元是归还2014年6月25日的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归还的16万元是对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的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上诉人归还34万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算至清偿之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对应当偿还的本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戴光跃答辩称:一、袁水波、赵先群分两次向上诉人戴光跃共借款650000元,已归还160000元,尚欠49万元,一审法院已经将两张借条当庭质证,所以袁水波、赵先群要求改判只归还34万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利息问题,戴光跃没有伪造证据,是双方口头约定后,经对方同意由戴光跃写上去的,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向本院提交了戴光跃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就另外15万元起诉的诉讼费缴费单、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收据、借条共计6份证据,拟证明戴光跃已经向法院另行起诉15万元,后来又撤诉了,本案诉讼标的只就50万元进行起诉,并未包含15万元。上诉人戴光跃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起诉50万元时,法院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袁水波、赵先群提出只认可16万是归还50万元的钱,在此情况下,戴光跃另行起诉,但是开庭后,把两张借条并在一起质证后,戴光跃主动撤诉了。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戴光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本案的诉讼标的仅为50万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戴光跃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水波还应偿还戴光跃多少借款?二、借贷有无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该从何时起计算?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分两次向上诉人戴光跃共借款65万元,已归还16万元,尚欠49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称只需偿还本金3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月息1.5%”的内容系借款人戴光跃自己添加上去的,戴光跃没有证据证实是与袁水波、赵先群口头约定后添加,依据法律规定,本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于上诉人戴光跃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袁水波、赵先群应该向戴光跃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戴光跃不接受款项,故原判确定从戴光跃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处理正确。对于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戴光跃负担8800元,上诉人袁水波、赵先群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