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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甲(又名张乙),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女,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白晓宇,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于2014年10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丙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丙以张甲原名叫张乙,张乙冒用张甲(张乙二哥)之名与被告登记结婚,欺骗了被告及婚姻登记机关,法院应先行解决婚姻效力问题为由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原名张乙,1971年4月出生,在与被告张丙登记结婚时用其二哥张甲的身份证及户口与被告张丙登记结婚。被告张丙仍以上述理由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冒用其二哥张甲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故本案应当先行解决登记效力问题,该事项系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