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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东宏与杨作广、马军林、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杨东宏,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杨作广,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开云,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军林,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林林,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作广与被执行人马军林、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东宏于2015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东宏称,2013年6月4日,杨东宏与马军林、杨林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灵武市东门灵州花园南片区序号00XXA安置房(户主马军林,协议编号:0000XXB,置换总面积281.03平米)出售给杨东宏。杨东宏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当时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相应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5年7月10日,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认为,房屋已由马军林、杨林林出售给杨东宏,案外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杨东宏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2、2013年8月1日收条一张;3、银行转账单及转账流水清单。经审查查明,杨作广与马军林、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查封了灵武市东门灵州花园南片区序号00XXA安置房(户主马军林,协议编号:0000XXB,置换总面积281.03平米)。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军林、杨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作广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两项共计1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马军林、杨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作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两项共计2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东宏提出执行异议,以马军林、杨林林已将灵武市东门灵州花园南片区序号00XXA安置房出售给案外人,并提供了2013年6月4日杨东宏与马军林、杨林林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杨东宏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银行转账单及转账流水清单,能够证实其在2013年6月4日购买被执行人位于灵武市东门灵州花园南片区序号00XXA安置房的事实,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当时支付现金21545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下剩房款40万元。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被执行人马军林、杨林林向杨作广借款之前,更早于杨作广向本院起诉及执行查封之前。另案外人杨东宏在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中不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杨东宏提出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季惠芳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志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