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XX在麦积山温泉度假酒店温泉部当服务员时,趁无人之际,盗窃在该酒店温泉部洗澡的受害人文X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5024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XX在天水麦积山温泉度假酒店温泉部当服务员时,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盗窃在该酒店温泉部洗浴的被害人文X的苹果6手机1部,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24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秦XX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其家中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文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华、刘进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秦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秦XX在天水麦积山温泉度假酒店温泉部当服务员时,趁更衣室无人之际,盗窃在该酒店温泉部洗浴的受害人文X的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2.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苹果6价值5024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文X领条。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文X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秦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