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崔建设诉被告侯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设,侯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9号原告崔建设,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罗义(又名侯思义),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生。原告崔建设诉被告侯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设诉称:原告系经营复合肥的商户。2012年5、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拉了一些复合肥,但一直没给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往后推。最后于2013年元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也没有还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罗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复合肥的商户,被告侯罗义也经营农资。2012年第三季度,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总价值48000元的复合肥,至今未还。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崔建设复合肥(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整)侯庄罗义2013年元月29号”。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肥后下欠货款48000元,并提供有被告侯罗义出具的欠条予以支持,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罗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建设欠款480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