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盛财与蒋廷辉、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财,蒋廷辉,刘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周盛财。被告蒋廷辉。被告刘金凤。原告周盛财与被告蒋廷辉、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琳、宋铁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辉、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有证明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5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廷辉、刘金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几次支付给被告蒋廷辉80000元。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盛财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被告蒋廷辉、刘金凤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分四次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5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过原告借款。2014年11月开始,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蒋廷辉、刘金凤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归还原告5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应当归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廷辉、刘金凤共同偿还原告周盛财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廷辉、刘金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