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上洲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上洲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农村新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6816-2。法定代表人:肖小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上洲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475453-5。法定代表人:刘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如,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上洲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丰汇公司向上洲公司采购塑胶原料,双方约定月结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日利率1%计付滞纳金。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上洲公司合计向丰汇公司供应价值67200元的货物,其中7月份13000元,8月份2700元,9月份16750元,10月份28000元,11月6750元。丰汇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26000元,抵扣同年6月货款及7月部分货款12200元后,尚欠付55000元,上洲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丰汇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滞纳金(7月货款中122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8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8月货款27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9月货款1675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10月货款28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11月货款675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丰汇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丰汇公司确认上洲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因上洲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丰汇公司故欠付货款,上洲公司要求丰汇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已于对账单中确认质量问题,上洲公司亦同意扣除丰汇公司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丰汇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开始,上洲公司供应的塑胶原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丰汇公司遭到客户的退货及扣款,其中扣款金额为13590.746元,丰汇公司为客户补货金额为25300元。故丰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上洲公司赔偿丰汇公司损失38891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洲公司就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送货单、分月对账单、总对账单。丰汇公司就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会议记录、验货报告、外部联络单、纠正和预防措施记录表、物性检验报告、送货单、材料品质异常通知书、付款凭证、收据、对账单、采购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于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发生案涉交易往来,各月货款为7月13000元、8月2700元、9月16750元、10月28000元、11月6750元。丰汇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122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上洲公司主张双方于送货单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洲公司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送货单为上洲公司制作的固定格式送货单,附注栏注明逾期付款需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附带条款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同意与契约具备同等效力”。送货单有丰汇公司仓管人员署名签收,部分送货单加盖有丰汇公司仓库专用章字样印章。丰汇公司抗辩称上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另查明,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丰汇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的总对账单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上洲公司同意于案涉货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丰汇公司损失的金额。总对账单由上洲公司自行制作打印而成,落款处加盖有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总对账单中的货款表格内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表格空白处有手书内容,丰汇公司于该手书内容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总对账单下方落款处手书“还需扣除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需待贵司确认”,该手书内容无其他人员的签章确认。丰汇公司主张该落款处手写字体由丰汇公司人员于对账时当场书写,上洲公司人员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上洲公司主张前述落款处的手写字体是丰汇公司人员单方书写,上洲公司并不确认其内容。丰汇公司为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交收款收据、会议记录、验货报告、外部联络单、照片、纠正和预防措施记录表、送货单、材料品质异常通知书为证。前述证据形式上显示丰汇公司与其客户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丰汇公司因此被其客户扣款13591元及补送货25300元。上洲公司不确认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丰汇公司表示仅从证据形式上不能看出该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使用了上洲公司提供的案涉原材料。丰汇公司申请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人耿某某陈述,其供职的东莞市宏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盟公司)是丰汇公司的客户,丰汇公司提供原材料及模具交宏盟公司加工,宏盟公司于2013年10月开始发现丰汇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证人不清楚该些原材料的供应商是谁,原材料由黄色编织袋包装,包装外部没有供应商的标识。丰汇公司主张案涉交易期间其只向上洲公司采购原材料,其提交给宏盟公司的原材料即是案涉货物。丰汇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丰汇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丰汇公司拟提交被宏盟公司退回、留存于丰汇公司处的塑胶粒作为鉴定检材。上洲公司不确认该些塑胶粒是其提供的案涉货物。因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均确认案涉货物为普通通用塑胶粒、货物本身及外包装均无上洲公司的特别标识,丰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拟作为检材的塑胶粒与案涉货物的关联性,故无法确定司法鉴定检材,司法鉴定程序终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总对账单、收款收据、会议记录、验货报告、外部联络单、照片、纠正和预防措施记录表、材料品质异常通知书、证人耿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丰汇公司欠付上洲公司货款55000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总对账单为证,丰汇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丰汇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二、上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对焦点一。其一,丰汇公司主张上洲公司于总对账单中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总对账单中落款处的手书文字为丰汇公司人员书写,从形式上未见上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丰汇公司有对总对账单中另一处手写字体有加盖财务章进行确认,如落款处的手写字体确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则上洲公司亦应于落款处手写字体处签章确认更为符合常理;再次,落款处的手写字体从字面意思理解,该段文字意思是丰汇公司要求扣除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但需上洲公司对此进行确认。并不能得出上洲公司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单从总对账单落款处手写文字并不能得出上洲公司确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同意于案涉货款中扣除相应损失的结论。其二,丰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从形式上并不能看出质量问题与案涉货物的关联。丰汇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耿某某亦陈述其并不清楚其与丰汇公司交易所涉原材料的来源。故丰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三,丰汇公司申请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确定检材,故司法鉴定无法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丰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尚没有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丰汇公司以此抗辩支付案涉货款及要求上洲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其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记载于上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固定格式送货单中,送货单是送货情况的记载凭证,并非交易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性材料,故记载于送货单上的违约金条款不能理所当然对丰汇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二,送货单载明附加条款需双方签章确认后方视为与契约具有同等效力,案涉送货单均未加盖有丰汇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仅有丰汇公司仓管人员签名或加盖有收货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仓管人员及收货专用章通常仅具有对收货情况进行确认的权限和作用,在上洲公司未举证证明丰汇公司的仓管人员具有协商确定合同性质条款的权限及丰汇公司有使用收货专用章签署合同性质文件的习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述违约金条款并未达到送货单本身注明的生效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洲公司、丰汇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上洲公司要求丰汇公司支付按前述违约金条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于总对账单中约定货款月结支付,丰汇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上洲公司与丰汇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实际上丰汇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上洲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丰汇公司应向上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月货款中122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8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8月货款27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9月货款1675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10月货款28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11月货款675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上洲公司诉请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丰汇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月货款中122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800元从2013年8月10日起;8月货款270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9月货款1675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10月货款28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11月货款675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上洲公司。二、驳回上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丰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52元,反诉受理费386元,合计2238元,由丰汇公司负担。丰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丰汇公司已经在东莞市经营多年,从来没有拖欠供应商货款的历史,其经营资金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不是上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丰汇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支付案涉货款。二、上洲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进行过沟通,上洲公司还专门指派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到丰汇公司协商解决,当时上洲公司对质量问题是确认的,并确认从货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给丰汇公司造成的损失。2014年3月20日,丰汇公司与上洲公司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中清楚显示,货款需要扣除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也就是说上洲公司已经书面确认所供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这一事实。丰汇公司因材料瑕疵遭到客户的扣款及重新补货,直接损失达38891元,同时有些客户终止了与丰汇公司的合作,给丰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在行业内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三、对账单左下方“还需扣除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需待贵司确认”的字样是丰汇公司基于客观事实填写的,该填写的内容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上洲公司在一审中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表明上洲公司是认可该份对账单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份对账单的效力,但是又不认可该对账单中的上述内容,自相矛盾。假设该对账单中的上述内容不属实或上洲公司不认可,其完全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供,其依据对账单、送货单一样可以证实案涉货款的金额。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改判丰汇公司无需向上洲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洲公司向丰汇公司支付因货物质量遭受的损失38891元;3.丰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洲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关于质量异议期,上洲公司主张在送货单中有明确约定为七日,丰汇公司主张送货单不是合同,是上洲公司单方制作的,丰汇公司的仓管人员不可能在收货当时就发现上洲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丰汇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1、2月份;双方另确认2014年3月20日对账单“还需扣除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需待贵司确认”字样是丰汇公司员工盛红梅所写。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虽然丰汇公司不认可上洲公司送货单上所载明的七日的质量异议期,但是对于2013年7月的货款就开始拖欠,其主张发现案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是在2014年1、2月,故拖欠货款是在丰汇公司主张的发现质量问题之前。其次,2014年3月20日对账单“还需扣除品质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需待贵司确认”字样为丰汇公司员工所写,上洲公司对此内容不予确认,故上述字样不能认定为双方已一致确认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上洲公司愿意承担损失。最后,丰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上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丰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