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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凤侠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212号原告王保,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嘉宜,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负责人吴宝贵,村主任。原告王保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被告青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宜、王炳明,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上村委会)的负责人吴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信访反映其本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解决。原告王保诉称,原告王保大修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2007年3月1日岗上村、青龙湖镇政府村建科出具了房屋证明,并于2007年6月11日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北京量具刃具厂技工学校把户口迁回岗上村。2009年9月份,原告王保和其妹妹王雪莹在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前面为其母亲张凤侠建了几间平房,单独形成了一个小院。由于修建京石二通道,原告王保、张凤侠被列为被拆迁对象,青龙湖镇政府和岗上村村委会成立的工作小组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拆除原告的房屋,但在谈话中,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与第三人岗上村村委会认定原告房屋一处为住宅,一处为非宅,原告不服,遂2013年3月15日之前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最终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后原告经过几次信访流程,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给原告出具了《信访复查意见书》,责令青龙湖镇政府以本级政府为主体,依据自身的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重新予以办理。按照信访条例,被告应60日内办结,但青龙湖镇政府已办理将近9个月了,至今未解决问题。原告王保认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保的住宅应认定为住宅,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张凤侠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宅基地进行认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王保家6口人,可以购买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张凤侠家3口人,应给与120平米的安置面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住宅给予原告补偿807675元和80平米的回迁安置面积。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照住宅给予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岗上村村委会述称,对当时拆迁的过程不太了解。原告王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014年8月29日,房信复查(2014)10号《信访复查意见书》。4、岗上村局部规划图。5、2007年3月21日,证明二份。6、2014年10月10日,批示。7、2013年5月6日,岗上村选房审批单。8、《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9、《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证据1—9证明:原告王保享有1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张凤侠享有12号院前所盖的5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第三人岗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保提供的证据3,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保,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中岗12号,非农业户口。2014年6月3日,王保向青龙湖镇政府信访反映其本人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要求青龙湖镇政府、青龙湖镇岗上村归还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按照宅基地对其进行补偿或安置。2014年6月10日,青龙湖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王保不服,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同年8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信复查(2014)10号《信访复查意见书》,撤销了青龙湖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责令青龙湖镇政府以本级政府为主体,依据自身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针对王保的投诉请求,重新予以办理。因青龙湖镇政府一直未对原告王保信访的内容进行处理,王保遂以青龙湖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青龙湖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按照住宅给予补偿807679元和80平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庭审中,原告王保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即一是要求青龙湖镇政府针对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二是要求村委会给予其补偿807679元和80平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另查明,王振国(原告王保之父)与张凤侠(原告王保之母)于198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王保、王雪莹由王振国自行抚养,其二人共同房产判决归王振国所有。王保系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项目被拆迁人。2013年4月16日,王保与青龙湖镇岗上村村委会签订了《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3988元。王保之母张凤侠,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中岗12号,农业户口,户籍人口一人,系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被拆迁人。2013年4月16日,张凤侠与青龙湖镇岗上村村委会签订了《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8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保确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反映问题,该信访的内容主要涉及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房山段项目拆迁,原告王保及其母亲均属于被拆迁人,但对二人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则致使补偿费用及安置面积均存在问题。据此,本案中,针对原告王保要求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岗上村村委会之间宅基地纠纷的请求与其信访内容并不一致,而王保亦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上述申请的事实,故原告王保认为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保要求岗上村村委会按照住宅给予其补偿807675元和80平米的回迁安置面积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人岗上村村委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故原告王保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