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27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何丽华(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张科,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科去向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科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3333.32元,支付利息10400元、管理费7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1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7543.49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迟延履行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科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3333.32元,支付利息10400元、管理费7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1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7543.49元、诉讼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琦审 判 员 秦 萌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