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田丽荣与闫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荣,闫慧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田丽荣,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闫慧珍,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昱,男,住址同上。(与被告闫慧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田丽荣与被告闫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荣,被告闫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经营的新城区婴甲天下婴童生活馆工作,负责生活馆中婴儿用品的销售,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底按销售提成计算工资总额,原告在工资期间遵守被告指定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亦未脱岗,而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直至2015年4月18日,共欠原告工作3,979.22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无理推脱,均不予支付。在相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田丽荣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18日工资共计3,979.2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979.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慧珍辩称,欠付原告的3,979.22元工资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欠付的,是婴甲天下婴童生活馆欠付的,婴童馆现在无力支付,并不是找理由拖欠。而且婴童馆的业主是赵昱,原告不应找被告索要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田丽荣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工资流水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而且工资都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打入原告的银行卡里。被告闫慧珍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婴童馆属于个体工商户,婴童馆使用的银行账户有被告和会计的,所有的汇款都是用个人的账户,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闫慧珍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拟证明拖欠工资的是婴童馆,并不是被告个人,被告并不是婴童馆的业主。原告田丽荣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是被告雇的原告,被告是婴童馆的实际经营者,赵昱虽然是婴童馆的业主,但不是实际经营者。经审理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源街18号便民市场一层大厅的新城区婴甲天下婴童生活馆(以下简称婴童馆)系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登记的业主为赵昱,被告闫慧珍系婴童馆的实际经营者,与赵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招用原告田丽荣在其实际经营的婴童馆提供劳务。2015年6月17日,被告闫慧珍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田丽荣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18号工资共计3,979.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欠条、被告举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979.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闫慧珍系婴童馆的实际经营者均不持异议,且闫慧珍与婴童馆注册登记的业主赵昱系夫妻关系,被告招用原告在其实际经营的婴童馆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丽荣拖欠工资3,979.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慧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