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韦相斌与韦志营、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相斌,韦志营,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韦相斌,男,壮族,1953年9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梁俊精,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营,男,壮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萍,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相斌与被告韦志营、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根据原告韦相斌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张萍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13号力天大厦15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张萍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9号2栋3层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精,被告韦志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被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潇敏、杨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相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志营系父子关系,被告韦志营与被告张萍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结婚前得知原告有一笔存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投资,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基于原告与被告韦志营系父子关系,韦志营与张萍系恋人关系,且被告张萍又是广西德利投资集团的经理,相信其应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遂按两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9日将8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韦志营账户,被告张萍随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银行将该借款转账至其本人账户。为了明确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书写借条,两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张萍在得到借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并拒绝返还该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每月1.6万元计算)。被告韦志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向原告借款80万元系按照被告张萍的意思所为,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该借款虽然是原告转账至被告韦志营账户,但该借款事后由被告张萍到银行转账至其本人账户,并由其本人进行支配使用,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张萍负责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萍辩称:原告诉请的80万元借款,系被告韦志营个人所为,被告张萍没有参与借款。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属于被告韦志营的个人债务,被告张萍不应与被告韦志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债务人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或者韦志营或张萍的个人债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韦相斌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凭单,证明借款资金转账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萍担任经理职务;4、手机短信内容,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志营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萍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韦志营单方向原告借款,被告张萍不知情,未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借款的合意;2、QQ登记资料,证明QQ号13×××03“眼镜蛇”、QQ号10×××34“自由飞翔”的使用人为被告韦志营,QQ号71×××74“美羊羊”的使用人为被告张萍;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韦志营将其卡内80万元交予被告张萍管理,被告张萍在两被告结婚后用于购房,被告韦志营知情并不持反对意见;4、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韦志营同意用先前所购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对购房一事知情;5、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韦志营用其姐韦艳萍的名义办理手机号151××××0085,该手机号为被告韦志营使用;6、录像、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张萍对被告韦志营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韦志营自愿将其卡内80万元交予被告张萍管理,两被告同意在婚后将此款先用于买房;7、证人张某、叶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张萍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韦相斌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张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22082102002053725账号状况,证明被告张萍的存款可用于偿还其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志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张萍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被告张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萍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张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在内容上体现的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但在形式上却只有被告韦志营的个人签名,因而该借条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借条并非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当天被告张萍未与被告韦志营共同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凭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内容可通过人工在电脑上编辑后再传至手机,因而仅凭手机短信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并没有明确表明被告张萍与原告未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萍主张不知情、不知借款一事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QQ登记资料系两被告之间的夫妻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QQ聊天记录反映的是两被告对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否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不能否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像、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张萍对被告韦志营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至于两被告对借款改变用途系其内部事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张萍存在父女、母女的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常理也不符合。被告韦志营对被告张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系被告张萍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才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韦志营账户,但被告张萍事后却拒绝在借条上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对借款的用途达成了合意,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使用,但被告张萍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原本用于投资却变为买房,并将房产证仅署名被告张萍个人名字,被告韦志营对此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既成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张萍将借款用于买房并只署个人名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韦志营向原告借款系按被告张萍的意思所为,且借款并非给被告张萍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张萍存在父女、母女的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常理也不符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文书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4虽存有人工编辑的可能,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张萍提供的证据1虽存有人工编辑的可能,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2虽存有人工编辑的可能,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3虽存有人工编辑的可能,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6虽存有人工编辑的可能,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7系被告张萍父母的证言,两证人与被告张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韦志营系父子关系。被告韦志营与被告张萍于2014年11月19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良庆分理处,将其账号内的80万元转账至被告韦志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1账号。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萍持有被告韦志营的个人证件及银行账户材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年国际支行,将被告韦志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1账号内的8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22082102002053725账号。事后,被告韦志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我本人韦志营(身份证号码)和张萍(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19日共同向我父亲韦相斌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我和张萍共同的生意投资,利息按照每个月16000元计算。”该借条的落款人为韦志营,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萍不同意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80万元借款,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未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张萍自认在结婚后,即2014年12月已将前述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13号力天大厦15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塘信用社向该社贷款。本院认为:关于涉诉80万元借款的真正债务人问题。原告将8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韦志营账号后,即由被告张萍将该80万元转账至其本人账号,并由被告张萍将该8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虽然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张萍个人名下,但由于是婚后购买,被告张萍在未举证证明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房产的外部表现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从日常生活常理看,该80万元借款应为两被告基于购买婚后房产而向原告所借。两被告分别辩称该80万元借款为对方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该80万元借款对原告而言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过后亦无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两被告还款。在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后,两被告不但不积极筹款,反而互辩为对方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每月1.6万元计算支付利息,由于该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志营、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韦相斌返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9980元,由被告韦志营、张萍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