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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栾敏与孔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敏,孔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栾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宏。原告栾敏与被告孔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敏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6月始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120000元,余款2015年11月30日结清,如不按上述日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其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建宏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孔建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栾敏与被告孔建宏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栾敏,女,1975年4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泰州市高港区鸿翔御景3幢101室。乙方:孔建宏,男,1978年11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建安村十一组19号。以上乙方因工程所需向甲方借到款项标的700000(柒拾万)。双方并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双方对柒拾万元借款无异议。二、此款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20000元、7月30日前还120000元、8月30日前还120000元、9月30日前还120000元、10月30日前还1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1月30日结清。甲方卡号62×××78。三、如乙方不按以上日期足额给付甲方,甲方有权就其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给付违约金30000元。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甲方:栾敏,乙方:孔建宏,见证人:贾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孔建宏未能按期履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建宏向原告栾敏借款700000元,有还款协议、证人证言为证,且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予认定,被告孔建宏应按协议约定向栾敏归还借款。但被告孔建宏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不按以上日期足额给付甲方,甲方有权就其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给付违约金30000元”,该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孔建宏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建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敏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被告孔建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