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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某与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贺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诉被告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苏G×××××号奇瑞牌轿车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南民诉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日过礼,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230600元,原告取款并和媒人孙某把钱如数交付被告;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给付原告搬箱8800元及上、下车礼金1200元。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仅住四五天就不回原告家生活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4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2、原告父亲贺学军于2015年1月1日在张店信用社提取的计11万元的交易明细;3、灌南县张店镇侯洼村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4、证人孙某证言;5、结婚光盘一份。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原约定彩礼为230600元,但实际交付130600元,其中过礼当天给付见面礼306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返还范围)原告母亲于次日给付100000元;搬箱礼为12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返还范围);没有下车礼;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因相处不睦,原告单方明确不要被告再与其共同生活,且承诺不向被告索要彩礼;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后,被告为举行婚礼已花费9299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全部消费掉,不同意返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于2015年4月1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2、消费明细中的部分票据:灌南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18800元)、香港金大福珠宝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灌南连锁店出具的票据一张(27812元)、灌南县美罗家纺销售单一张(1340元)、施华洛婚纱摄影宫灌南旗舰连锁出具的营销收费凭证(4888元)。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存入13万元的交易明细;2、原告母亲封三女于2015年1月3日在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的计100147元取款明细;3、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存入其在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100147元的交易明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来源不合法,且从录音的内容看,不能证实原告方实际给付彩礼230600元;对原告父亲贺学军的取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的用途系支付给本案的被告;对侯洼村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名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孙某陈述不属实,其走进法庭时,原告方正在陈述证人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从结婚光盘的播放可以看出,搬箱礼应当是3000余元,不属于彩礼,而且从光盘中可以看出没有上、下车礼金。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过礼当天存入农业银行的13万元中的10万元系其母亲支付给其用于购买陪嫁车辆,而且被告为举行婚礼也确实购买了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又另外向原告家要10万元开店双方发生纠纷,与彩礼无关;原告仅认可购买冰箱等家用电器支出18800元(现在原告处);被告确实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但这系被告个人消费且支出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家纺销售单有异议,因为该费用产生于原、被告发生矛盾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候;婚纱费用系原告方支付;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其余消费明细原告方不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给付被告彩礼230600元、搬箱礼88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灌南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18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余消费票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相识恋爱。双方约定2015年1月2日过礼,礼金数额为230600元。嗣后230600元按如下方式交付:过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30600元(同日,被告将该礼金中的13万元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次日,原告母亲封三女从信用社取款100147元交付被告(原告方认可其中10万元系礼金)。双方于同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搬箱礼8800元。同年4月15日,双方因金钱发生纠纷致矛盾激化,不再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用上述彩礼购置家用电器18800元且电器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男女为确立恋爱关系,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嗣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的礼金应当返还给对方。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许某收到原告贺某给付的彩礼239400元(过礼230600元+搬箱礼8800元)。原告另主张上下车礼金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结婚光盘一份及证人孙某证言,但光盘并未录制是否有上下车礼金且证人孙某仅称知道有上下车礼金,但不知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彩礼230600元,但其实际收到彩礼130600元,其中过礼当日收到30600元、次日收到原告母亲交付的100000元,其于过礼当日存入农业银行的13万元中有10万元系其母亲给其购买轿车的,并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15日手机通话录音,但上述录音并未提及上述内容,亦未提及双方约定的彩礼未足额支付,而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搬箱礼为3000余元且不属于彩礼,但原告提供的结婚光盘中播放的被告方亲友点数搬箱礼金的速度、接受搬箱礼红包的数量及证人孙某证言能够相到印证,证实搬箱礼为8800元,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用上述彩礼购置家用电器18800元且现在原告处,故该部分支出应从被告应返还的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虽辩称,其购置金戒指、金项链支出27812元且该财物已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原告变卖,并向本院提供香港金大福珠宝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灌南连锁店出具的票据一张,经质证,原告认可其购置过金戒指、金项链各一条,但价钱不清楚且上述财物现在被告处,因该支出系被告个人消费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物已被原告变卖,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他支出明细,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双方为准备婚礼及同居生活期间应有一定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许某应返还原告彩礼20万元,扣除已在原告处的价值18800元的家用电器,被告仍应再给付原告1812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返还原告贺某彩礼1812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774.5元,由原告负担414.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