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杜四龙、赵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杜四龙,赵传华,王公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翟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四龙,男被告:赵传华,女被告:王公兵,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杜四龙、赵传华、王公兵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杜四龙、王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杜四龙、赵传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从邮政银行借款。2014年10月27日,杜四龙、赵传华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王公兵与邮政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杜四龙、赵传华向邮政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公兵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杜四龙、赵传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7日,累计欠借款本金121984.87元、利息6553.14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邮政银行与杜四龙、赵传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杜四龙、赵传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1984.87元、利息6553.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至本息实际付清日利息另行计算);3、王公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杜四龙、赵传华、王公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四龙辩称:邮政银行起诉是事实。逾期还款是因天灾人祸,如经营状况好转,会立即偿还贷款,希望邮政银行能给予一定期限。王公兵辩称:为贷款担保是事实。但杜四龙并不是恶意拖欠贷款,希邮政银行能理解。赵传华未作答辩。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杜四龙、赵传华、王公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10月27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4、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5、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欠款的数额。通过举证,杜四龙、王公兵对邮政银行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赵传华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邮政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邮政银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杜四龙、赵传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从邮政银行借款。2014年10月27日,杜四龙、赵传华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王公兵与邮政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杜四龙、赵传华向邮政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王公兵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杜四龙、赵传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7日,累计欠借款本金121984.87元、利息6553.14元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杜四龙、赵传华、王公兵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杜四龙、赵传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归还,邮政银行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杜四龙、赵传华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王公兵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赵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杜四龙、赵传华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杜四龙、赵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1984.87元、利息6553.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王公兵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四龙、赵传华、王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