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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吉水县八都镇珠海宾馆203、301开房容留欧阳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等人吸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5日下午,郭某某、欧阳某、王某某三人携带少量冰毒来到被告人周某开的珠海宾馆203房间内,在周某的默许下,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等物品制作了烫吸式吸毒器具,并使用该器具吸食了冰毒,之后王某某、郭某某离开。当日晚上,郭某某回到203房间,被告人周某与欧阳某、郭某某又吸食了剩余的冰毒。2、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欧阳某、黄某三人在珠海宾馆301房间住宿。后王某某、郭某某携带少量冰毒来到301房间,与被告人周某及欧阳某、黄某一起在房间内用已经制作好的矿泉水瓶插吸食冰毒。2015年4月8日民警在珠海宾馆日常检查中查获被告人周某等人有吸毒嫌疑。经检测,周某、黄某、欧阳某的尿液均显示甲基胺非他命(俗称“冰毒”)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日2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俊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