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家杨与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杨,罗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朱家杨,男,197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宏伟,男,198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朱家杨诉被告罗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菲,被告罗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杨诉称,被告罗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家杨借款。原告朱家杨同意后,分两次向罗宏伟转款260000元,第一次是通过朱家杨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罗宏伟200000元,第二次通过朱家杨银行账户转账给罗宏伟60000元。被告罗宏伟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支付利息。还款期满后,被告罗宏伟未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宏伟偿还原告朱家杨借款2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3.5倍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宏伟辩称,向原告朱家杨借款属实,是原告2014年六、七月份分两次主动出借给我的,只有258000元。我每个月都给原告分红9000元,总计支付约50000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妻子和父亲威胁称原告有病要找我,我才被迫出具的借条。我现在受伤住院,生活窘迫,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请求身体康复后再予偿还。原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银行储蓄对账单;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家杨与被告罗宏伟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宏伟因需资金周转生意向原告朱家杨借款。2014年6月9日,朱家杨通过手机银行向罗宏伟转账58000元、交付现金2000元。2014年7月16日,朱家杨通过妻子周某某账户向��宏伟转账200000元。罗宏伟于2014年6月10日向朱家杨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于2014年7月30日向朱家杨之妻周某某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后朱家杨及其妻子周某某认为借条不规范,要求罗宏伟重新出具借条。罗宏伟于2015年3月14日向朱家杨出具26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内一次性清偿,逾期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息,罗宏伟出具该借条后,朱家杨夫妇将罗宏伟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退还给罗宏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宏伟未向原告朱家杨清偿借款及利息。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家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对原告朱家杨提供的担保财产和被告罗宏伟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第二次转款系从朱家杨之妻周某某银行账户转给被告,被告也直接给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在2015年3月14日换借条过程中,双方已经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朱家杨清偿借款。然被告罗宏伟未按期清偿,对于原告朱家杨要求被告罗宏伟清偿借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宏伟辩称每月给原告朱家杨支付分红应当作为清偿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系双方合意对借款本金进行清偿,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家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朱家杨借款26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罗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