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世梅与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梅,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周世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丹,总经理。原告周世梅与被告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梅诉称:2012年,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李红与吴丹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世梅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向原告周世梅借款80万元。第三组、工商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原告周世梅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吴丹汇款47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遂于2014年8月15日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两份。第四组、证人赵庆龙身份证、护照、出入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收条、火车票复印件、飞机航班订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源于其从证人赵庆龙处收回的借款,证人在庭前前往美国无法出庭。第五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吴丹与李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周世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五组证据真实合法,第一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五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吴丹、李红的婚姻状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吴丹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吴丹与天门模具公司多次向原告周世梅借款,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其中47万元系原告周世梅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吴丹,其余33万元系原告周世梅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吴丹。后因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丹遂于2014年8月1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周世梅收讫,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世梅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吴丹3402071984071010152014年8月15日”;“今借到周世梅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借款人:吴丹3402071984071010152014年8月15日”,被告天门模具公司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另查:被告吴丹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7月1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世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向原告周世梅借款8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世梅已交付相应借款,被告吴丹、天门模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周世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周世梅要求其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丹、李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吴丹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世梅要求被告李红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李红、天门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李红、芜湖市天门模具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世梅借款80万元。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宇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