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刚,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志刚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晋城市城区沿颐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轮胎部落”店门前时,与樊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韩某某)相撞,后又与冯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赵志刚未保护现场并离开,后行驶至晋高一级路S332公路K86+490处,又撞至晋高一级路护栏,造成韩某某受伤、三车不通程度损坏及晋高一级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志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均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志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志刚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被告人赵志刚已与樊某某、韩某某、冯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樊某某、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赔偿冯某某3000元,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志刚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韩某某、冯某某)陈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赵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某某、买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逃离现场,酒精含量并达到了200mg/100ml以上,在量刑时可作为酌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赵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志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雅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