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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成俊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4月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824号一民房内非法开设诊疗场所并从事诊疗活动。当兰州市卫生局两次对该非法诊疗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韩某某仍然在上述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1987年取得《乡村医生证》以来,一直本着治病救人、帮助他人的原则为当地群众看病多年,至今未发生过任何医疗事故,加上年纪较大,身体较弱,现已积极悔过,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824号一民房内非法开设诊疗场所,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兰州市卫生局分别两次对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诊疗场所进行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没收现场查见药品、器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在上述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兰州市卫生局查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受理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物品清单,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书证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兰州市民情通服务热线市民诉求记录表及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刑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疗场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1987年取得《乡村医生证》以来,一直本着治病救人、帮助他人的原则为当地群众看病多年,至今未发生过任何医疗事故。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虽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从事相关医疗活动范围仅限于所在乡村,其在所在乡村以外范围内擅自开设诊疗场所,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非法行医,即便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行为仍侵犯了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构成非法行医罪。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酌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