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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1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朱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我们夫妻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告朱某辩称,我们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深厚感情,也没有生气,子女现已成年。原告起诉所说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现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深厚感情,今后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1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