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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诈骗,2015年5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便宜购买三星2013手机为由,在白城市洮北区一商店附近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4,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以能给被害人刘某某廉价购买三星2013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说明:李某某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因另案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2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补充意见》第九条规定,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公安办案单位应将其送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2)白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说明:现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李某某,因涉嫌经济诈骗,你单位民警来我所对其执行拘留,因此事需要请示吉林省司法厅戒毒局,待省戒毒局批示后才可办理,特此说明。(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4)刑事和解协议书: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6,000.00元人民币,刘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恳请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李某某从宽处理。2.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录音录像。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来揭发检举李某某诈骗的事。2015年5月5日我和我朋友刘某某聊天时,刘某某就说他2014年8月份被李某某骗了4,000.00元钱。我就问刘某某是怎么回事,刘某某就说2014年8月份的时候想买一部三星2013手机,李某某就说他可以通过朋友花4,000.00元钱买到全新的三星2013手机,刘某某就凑够了4,000.00元钱(刘某某还在我手里借了点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拿钱走了,之后刘某某就再也联系不上李某某了。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8月15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在金碧乐府小区工地干活(负责看拉土的车)。当时我想买三星2013手机,我就来到白城市一商店附近的手机店看看价格,正好在看手机的时候我看到了李某某,李某某问我干什么呢,我就说我想买三星2013手机,李某某就说他可以通过朋友购买到全新的三星2013手机,我就问李某某得花多少钱,李某某说得4,000.00元钱。我就回到工地找到我老板王某某借了4,000.00元钱,我在一商店附近的手机店把4,000.00元钱(100元的40张)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就领我找他朋友,找了一会没找到,李某某就说明天再说吧。之后李某某就一直拖着我,过了几天我就再也联系不上李某某了。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与刘某某是工地认识的工友。2014年8月份,刘某某在一商店附近要买手机时碰到我,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他买手机,想买三星2013手机。我说你这样买多贵呀,你给我整点钱我给你买一个,我说4,000.00元就能买个新的,这是我骗他的,刘某某相信了,当时就给我4,000.00元现金。我说我领你找买便宜手机的人,其实这个是我虚构的。我俩走了一圈,我说没找到这个人,明天再说吧,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分开了。我把我手机关机了,刘某某一直再没有找到我,就是这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4,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