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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伦英与谭其明,廖运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英,谭其明,廖运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郑伦英,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金筱然,女,生于1994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谭其明,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运泰,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郑伦英诉被告谭其明、廖运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李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伦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筱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其明、廖运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伦英诉称:被告谭其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谭其明转账支付540000元,又给了被告谭其明60000元现金,当时说最多一个月归还本金,就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谭其明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谭其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廖运泰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谭其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廖运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其明、廖运泰未到庭答辩。原告郑伦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伦英与被告谭其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运泰的户口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兼协议(原件),拟证明被告谭其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廖运泰提供担保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谭其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郑伦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3,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其明、廖运泰未到庭质证、举证。根据原告郑伦英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谭其明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兼协议一张,被告廖运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兼协议出借人郑伦英......借款人谭其明......1、出借人郑伦英借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给借款人,......出借人郑伦英借款人谭其明(手印)担保人廖运泰(手印)2014年9月19日......”。原告郑伦英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其明转账支付540000元,后又向被告谭其明支付60000元现金,共计支付600000元。借款后,被告谭其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谭其明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谭其明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相互佐证,且被告谭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谭其明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庭审中,原告郑伦英称其与被告谭其明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谭其明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应视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5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廖运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廖运泰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谭其明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廖运泰应就被告谭其明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伦英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廖运泰对被告谭其明在上述第一条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郑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谭其明负担91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郑伦英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代理审判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