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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泽香与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香,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黄泽香,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3036号外贸大院12栋502。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煊鑫,身份住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34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韩煊鑫。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煊鑫签订了编号为HY-201210013-JK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韩煊鑫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3%,利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述款项汇转至被告韩煊鑫招商银行南油支行账户,同时被告韩煊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韩煊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两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伊始,被告韩煊鑫依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依约返还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5日;续展期满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韩煊鑫拒不依约履行借款返还、利息支付义务,而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拒不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韩煊鑫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1541433.3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2、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煊鑫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借据、收据、不可撤销保证书。原告确认被告归还利息:2012年11月27日99000元、2013年1月8日65000元、4月1日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与银行凭证、不可撤销保证书,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属实。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被告韩煊鑫本案的债务为,截止2013年4月1日,本金为2968068.49元,利息为1469999.23元。被告韩煊鑫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煊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泽香偿还借款本金2968068.49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日为1469999.2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6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43131元,由被告韩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