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阿保与郑小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保,郑小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潘阿保。被告郑小卫。原告潘阿保诉被告郑小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阿保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潘阿保与被告郑小卫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溧阳市华府天地××号205室、207室二间二层门面房总面积325.72平方米以每年租金16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郑小卫,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其中不含二个月装修期)。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方式即2014年8月30日首付60000元(交钥匙),2014年10月17日付100000元以及下年度续租保证金20000元,次年租金每年10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前期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二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将自动搬出并放弃任何装饰,自逾期月息按3分计算。现被告再次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000元(租金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承担三个月宽租期的租金损失4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原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小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载明:原告潘阿保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溧阳市南环西路华府天地商铺门牌号为××号205室、207室二间,建筑面积325.72平方米门面房,以每年16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郑小卫(伟)开办公司,租期三年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不含二个月装修期)。租金支付方式,于2014年8月30日首付60000元(交钥匙),2014年10月17日付10万元以及下一年度续租保证金20000元,次年租金每年10月17日前支付160000元。装修和装修设施约定,郑小卫在不影响房屋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完成,费用由郑小卫自行支付。租赁期满后凡固定的装修设施不得损坏和带走,动产设施可以带走。天然气、电话线及电脑网线由郑小卫自行安装,费用自理。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并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但剩余当年租金100000元及下年度续租保证金2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郑小卫承诺房主潘阿保房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两个月之内付清,如不付清本人将自动搬出,并放弃任何装饰,逾期月息按3分计算,承诺人郑小卫,2015年5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即诉来本院形成讼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000元(租金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承担三个月宽租期的租金损失4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原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承诺书》、《房产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卫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潘阿保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并各自签名认可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租赁合同和承诺书内容均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租人被告郑小卫理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违约在先,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2015年7月17日前的剩余租金60000元和承担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数额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宽租期租金损失4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解除后,该房不能随时租出,应当给其一定时间的宽租期,原告要求三个月的宽租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该40000元也按月息2分计算不妥,本身40000元是属赔偿的损失,而不能再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只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内容履行义务,所形成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阿保与被告郑小卫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郑小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座落在溧阳市华府天地241号205室、207室二间二层门面房,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潘阿保。二、被告郑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阿保剩余租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原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郑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阿保三个月租金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郑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李子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灵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