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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淑霞与库尔勒四季米其林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霞,库尔勒四季米其林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李淑霞,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县人,若羌县审计局退休干部,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四季米其林餐厅;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东路龙湾半岛*******室;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淑霞诉被告库尔勒四季米其林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四季米其林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霞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应聘到被告餐厅做会计工作,未签订聘用协议,原告与被告法人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法人妻子在餐厅财务室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法保护的范畴,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该餐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46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库尔勒四季米其林餐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6日应聘到被告餐厅做会计工作,原告与被告法人妻子在餐厅财务室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会计交接表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时交接的财务凭证及报表,另外证明本人在2015年3月10日离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不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计交接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根据会计交接表并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霞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