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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立民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剑英与李向忠人身损害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剑英,李向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立民监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剑英,住调兵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向忠,男,住法库县。再审申请人刘剑英因与被申请人李向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刘剑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刘剑英雇佣李向忠干活错误,申请人曾经雇佣过李向忠干活,但2014年全年根本未雇佣其干活,因此李向忠受伤与刘剑英无关。李向忠是在拆迁时受伤,刘剑英无拆迁资质,不能承揽该工程,该工程与刘剑英无关。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刘剑英到庭参加,程序错误。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改判驳回李向忠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向忠称,我年年给刘剑英打工,有活通知带班人员,带班通知我干活,带班通知我去拆迁房屋时受伤的,应由刘剑英赔偿,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已经向刘剑英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