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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齐晓莉与齐娟娟、江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莉,齐娟娟,江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齐晓莉,农民。被告齐娟娟,农民。被告江长华,农民。原告齐晓莉与被告齐娟娟、江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娟娟、江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莉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齐娟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两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于2015年2月初支付了35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齐娟娟、江长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赋春信用社出具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齐娟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4万元通过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赋春信用社转账给被告江长华的事实;3、婺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齐娟娟、江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娟娟与江长华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1日离婚。2013年2月27日,被告齐娟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给付了被告齐娟娟10万元借款,其中4万元通过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赋春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告江长华。被告齐娟娟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齐晓莉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两分利,于贰零壹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连本带息还清。”到期后,被告齐娟娟未依约还款,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35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齐娟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齐娟娟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8000元(100000元×24%×2年),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元利息,还需支付445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齐娟娟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娟娟、江长华偿还原告齐晓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拖欠的利息为四万四千五百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齐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元,减半交纳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齐娟娟、江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