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姚某甲,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姚某乙、次女姚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始终感到精神压抑,体会不到夫妻的幸福和温暖。考虑到离婚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在勉强的维系着这段婚姻。但被告始终未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7月以来,原被告实际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虽然是再次离婚,但是被告考虑到双方感情及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执意离婚,两个女孩原告、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一直抚养小女孩,两个孩子相差两岁,这两年的抚养费应该由原告支付;3、双方的共同财产苗圃及商务车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1999年4月20日生长女姚某乙(现就读于合肥腾飞学校社艺班)、2003年5月31日生次女姚某丙(现就读于杭州市下沙小学)。婚后原、被告同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原告返回舒城从事苗圃经营,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安徽伟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姚某甲),经营园林绿化工程,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种植、培育、批发、零售。因双方分居两地生活,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两地生活,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东南富利卡商务车一辆(车牌号浙A×××××),位于舒城县干汊河镇大院村鲍墩村苗圃一处(现有栽植5年期红叶石楠绿化树木1500株)。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之女姚某丙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危机,特别是本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姚某丙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同母亲生活,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从照顾女方的权益原则考虑,东南富利卡商务车及位于舒城县干汊河镇大院村鲍墩村苗圃归被告所有为妥。原告经营的安徽伟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债权、债务、资产尚未清算,公司财产数额未有确定,本案无法分割,应由原、被告协商或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姚��甲抚养;三、婚生女姚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姚某丙满十八岁时止;四、夫妻共同财产东南富利卡商务车、位于舒城县干汊河镇大院村鲍墩村苗圃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