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周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李桂芳,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建松,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负责人:赵崇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芳诉被告周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强峰,被告周建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2014年8月18日,董明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类的两轮摩托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其车辆右侧中后部与周建松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浙C×××××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乘人员董明高、李桂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芳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165元(医药费1012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4830元、护理费16100元、误工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109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理费720元、停车费、施救费33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及所需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损失。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建松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周建松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84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证据中只有出院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导致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的鉴定为单方鉴定,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责应承担75%以上责任,被告周建松承担次责,承担25%以下的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医药费无法认可;伙补、营养天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天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以重新鉴定为准;修理费720元;停车费、施救费33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定;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董明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类的两轮摩托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其车辆右侧中后部与周建松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浙C×××××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乘人员董明高、李桂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手足医院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61天,共用去的医药费101246.56元;芜湖手足医院诊断为:1、右足完全离断伤伴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1-5趾离断伤,3、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开放性),4、右足第1、2、3跖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额面部皮下血肿。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运动障碍,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右足背皮肤植皮术后。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61日,营养期16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60日,护理期160日;二次手术拔除内固定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周建松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84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01246.56元、鉴定费2200元、修理费72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30元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计161天,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三期”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60日、护理期160日,二次手术拔除内固定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160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240日,酌定按80/天计算,误工费为19200元;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80618.16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21050元予以赔偿。余款159568.16元,因被告周建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为4787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920元。鉴于被告周建松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843.70元,故原告李桂芳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建松垫付款51843.7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20元(原告李桂芳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建松垫付款人民币51843.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