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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德文与孙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文,孙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孙德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孙智文,农村居民,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原告孙德文与被告孙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德文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孙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文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本村西南机耕路上行驶时,压过被告在其路上铺设的浇水水管,被告看见后急冲冲的过来,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后被人拉开,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故意把原告打伤,态度恶劣,性质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5587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087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智文辩称,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等被告出狱以后再考虑赔偿问题。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天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051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孙德文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纠纷经过。(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在本村西南机耕路上,因同村的原告骑电动车过路时压其浇水管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青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德文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480.69元、误工费19307.04元、护理费47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补助费50339.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4858.21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519.01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驳回该诉讼请求。(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已经在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德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退还原告孙德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