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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芳、仝喜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芳,仝喜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忠,原告职工。被告:李永芳,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仝喜民,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芳、仝喜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芳、仝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李永芳与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16000元借款合同,由被告仝喜民提供个人保证担保,被告仝喜民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二年(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16000元,利率11.07%,用途为做干果生意。借款人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330元,利息668.67元,还欠本金14670元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4670元及利息(从还款日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芳、仝喜民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永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永芳借原告现金1600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率11.07%。该笔借款由被告仝喜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永芳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330元,利息668.67元,还欠本金14670元及利息未还,引起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仝喜民之间保证书、承诺书所构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永芳发放贷款后,其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永芳还本付息,诉请被告仝喜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6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仝喜民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仝喜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李永芳、仝喜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