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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玲与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玲,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周玲,女。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飞。申请执行人周玲与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月利率18.6668‰计付2014年5月25日自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执行人通海飞龙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48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崇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