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审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王亦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王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被执行人王亦君。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亦君从2014年10月初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三环路工程建设中土名为“江龙山”处超挖土石方。截止调查时,经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测量的估算报告,超挖的土石方总体积为3641立方米,土石方总重量为9098吨。该超挖的矿产品用于三环线的路基工程建设,开采的矿产品为原矿石,矿种为建筑用宕渣。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吨矿产资源价格为8.5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王亦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采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亦君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三环路工程建设中土名为“江龙山”处超挖矿产资源的行为。2、依法赔偿损失(用于路基建设的9098吨矿产品,价格为每吨8.5元)计人民币77333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亦君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亦君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9日缴纳罚款77333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三环路工程建设中土名为“江龙山”处超挖矿产资源的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王亦君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三环路工程建设中土名为“江龙山”处超挖矿产资源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