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小军、王群等与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军,王群,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郑小军。原告王群。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被告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院西3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慧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小军、王群诉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郑小军、王群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小军、王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小军、王群负担。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