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开友诉李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友,李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王开友,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德华,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苟忠胜,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砂石路*号长弘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9419-8。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开友诉被告李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华、李徽、被告李德华及其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友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被告李德华驾驶贵F7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草海镇黄仓村沿滨海大道往泰丰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滨海大道银龙幸福小镇路口掉头时,与我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号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8天。诊断为:1、恶业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额骨骨折;4、前颅骨骨折;5、上颌骨、筛骨、鼻骨、双侧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额弓骨折;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左侧动眼神经麻痹等症状。出院后,因未治疗痊逾,于2015年1月3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本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向法院起诉后,申请对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作鉴定评估,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我八级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肇事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户籍制度改革后的居民标准,赔偿我医疗费5226.4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27元、鉴定期间餐饮费508元、残疾赔偿金144308.544元、误工费39884元、护理费133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058.034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李德华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开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属实及责任划分;3、鉴定发票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疗和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5、鉴定期间餐饮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餐饮费用;6、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7、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8、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证明贵州省已经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的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德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了29368.62元医疗费,并在医院护理原告10天,承担了10天的生活费用,上述费用应折赔偿款中扣除。另外,我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由天安保险从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李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驾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贵F752**车的合法性;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贵F752**号车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7、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李德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9368.62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李德华所有的贵F752**号车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计算赔偿金,且原告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主持庭审质证:被告李德华对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8号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对4号交通费发票、5号鉴定期间餐饮发票审查后认定,认为8号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法院审查真实性及是否施行。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8号证据有异议,对4、5号证据只认可王开友本人的费用,对8号证据认为没有收到有关规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对被告李德华提交的7组证据无异议,关于发票部分请法庭核实后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李德华提交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6、7号证据,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餐饮费和住宿费发票,其中两张50元的发票系出租车公司出具,与餐饮、住宿无关,故不予采信,其余4张均为收款收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户籍制度改革文件,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以受害人是否居住于城镇,是否是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为计算标准,故对原告提交8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被告李德华驾驶贵F7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草海镇黄仓村沿滨海大道往泰丰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滨海大道银龙幸福小镇路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号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开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开友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8天。诊断为:1、恶业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额骨骨折;4、前颅骨骨折;5、上颌骨、筛骨、鼻骨、双侧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额弓骨折;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左侧动眼神经麻痹等症状。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0987.84元,救护车费1200元。其中,被告李德华为原告垫付了25781.35元医疗费和1200元救护车费,合计28981.3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住院及鉴定期间车费527元。此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开友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德华所有的贵F752**号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德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王开友的人身造成损害,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李德华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各自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李德华承担主要责任,王开友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开友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30987.84元计算;2、误工费:以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84.5元×(38天+300天)=28561元;3、护理费:以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77.3元×(38天+75天)=8734.9元;4、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城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5434元×20年×31%=3369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6、营养费:30元×75天=225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救护车费:1200元;9、交通费:527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伤已经致残,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其请求赔偿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4991.54元。因被告李德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后,不足部分2991.54元由原告王开友和被告李德华按30%和70%的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97.46元,李德华赔偿原告209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华为王开友垫付的医疗费25781.35元、救护车费1200元,合计28981.35元,应予以扣除,由天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德华。原告认为户籍制度已改革,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之分,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以受害人是否居住于城镇,是否是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为计算标准,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于城镇,不是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故对原告关于相关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用餐饮费,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关非正式发票,其中两张虽为正式发票,但印章为出租汽车公司,与住宿、餐饮无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97.46元,李德华赔偿原告2094.08元。李德华垫付的28981.35元由保险公司从122000元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德华。上述赔偿费用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李德华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兴霞审 判 员 代定梅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