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覃万伟与韦尚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万伟,韦尚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覃万伟。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尚勇。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定代表人曾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代表人孙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覃万伟与被告韦尚勇、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万伟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尚勇、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万伟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45分,被告韦尚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核载1860kg,实载2400kg)由横县百合街往平福渡口方向行驶,原告覃万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百合镇百中坡顶路段时,被告韦尚勇驾车超越覃万伟所驾车辆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覃万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邓庆秋名下,桂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自愿放弃对邓庆秋主张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原告病情危重,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肱骨髁多发骨折,4、左上臂软组织毁损撕脱伤,5、左肩关节脱位,6、肺挫伤,7、胸腔积液,8、脾破裂?9、失血性休克,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极度心动过速。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保持换药、加强左肩关节功能康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就已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2014年9月2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2015年1月19日,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获赔偿的有:1、医疗费72097元;2、误工费14115.9元;3护理费388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3000元;7、营养费3000元;8、××赔偿金1765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1549.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尚勇及被告运输公司按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万伟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担;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和治疗的经过;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转院至该院治疗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的金额;5、《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横县百合镇坡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获得的赔偿。8、桂A×××××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韦尚勇、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14时45分,被告韦尚勇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核载1860kg,实载2400kg)由横县百合街往平福渡口方向行驶,原告覃万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百合镇百中坡顶路段时,被告韦尚勇驾车超越覃万伟所驾车辆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覃万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邓庆秋名下,桂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邓庆秋主张赔偿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75天。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肱骨髁多发骨折,4、左上臂软组织毁损撕脱伤,5、左肩关节脱位,6、肺挫伤,7、胸腔积液,8、脾破裂?9、失血性休克,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极度心动过速。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保持换药、加强左肩关节功能康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期间即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就其已发生的损失主张赔偿,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覃万伟自行承担20%,邓庆秋承担10%,被告韦尚勇和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被告韦尚勇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63%,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为原告损失的7%,由被告韦尚勇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韦尚勇已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案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伟护理费和交通费共1437.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9524.02元(已扣减被告韦尚勇垫付的赔偿款)。2015年1月19日,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两次起诉请求的范围内,本院确认其损失有:1、医疗费17114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4115.9元;5、护理费5017.5元;6、交通费1000元;7、××赔偿金1765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尚勇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及(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覃万伟自行承担20%,邓庆秋承担10%,被告韦尚勇和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被告韦尚勇和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63%,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为原告损失的7%,由被告韦尚勇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与本案是同一事故,故本院对该案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覃万伟在本案中放弃对邓庆秋主张赔偿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两次起诉请求的范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145.64元,该费用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且与该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17天+58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75天,(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案中原告已请求其中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就请求其余5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14115.9元(66.9元/天×211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横县百合镇坡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务农,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49.49%,左上肢丧失功能34.65%,本院确认其因××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1天;5、护理费5017.5元(66.9元/天×75天),原告伤情严重确需护理,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66.9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300元+700元),(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但鉴于交通费确为必要开支,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并前往南宁进行伤残鉴定,在本案中酌情支持700元;7、××赔偿金17656.6元(6791元/年×13年×20%),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主张该损失以20%的比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在(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一案中,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179645.64元(医疗费1711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43790元(误工费14115.9元+护理费5017.5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7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2014)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437.3元(1437.3元+6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36352.7元(43790元-743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645.64元(179645.64元-10000元),扣减被告韦尚勇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及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9524.02元后,原告仍有106121.62元(169645.64元-14000元-49524.02元)未获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3%,共计66856.62元(106121.62元×63%),由被告韦尚勇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共计7428.51元(106121.62元×7%),其余损失由原告覃万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共363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万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6856.62元;三、被告韦尚勇和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覃万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428.51元;四、驳回原告覃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覃万伟已预交),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覃万伟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负担571元,被告韦尚勇和被告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