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士勇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勇,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何士勇。委托代理人:孙超,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高。委托代理人:蒋亚锋。被告:周峰。原告何士勇诉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广丰公司支付货款152287元。同时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广丰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被告广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勇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2287元。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广丰公司承接了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建设工程。同年9月6日,被告广丰公司与被告周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责任人)任期目标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后,被告周峰因该工程建设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水泥及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峰进行了结算,形成结帐单一份,并加盖了广丰公司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载明:广丰公司因浙江省粮食局粮油储备库8#15#16#19#包改散工程项目需要,购买何士勇砂、石料、水泥、红砖材料,经双方结帐确认货款总计152287元。嗣后,两被告均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士勇货款152287元。二、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93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