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彦忠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忠,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王彦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团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系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建,男,汉族,系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原告王彦忠诉被告壹团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被告壹团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塑料周转筐投资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73万元定做13万只周转筐租给被告,年租金65万元,租期9年,被告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支付租金,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即需要以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273万元的塑料筐投入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被告频繁更换法人,目前公司名称也予以变更,原告认为特殊情况已经出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收回周转筐,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7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周转筐租赁费1032499元及违约金309750元;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塑料周转筐投资及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73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实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变更过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曾用名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2001年1月4至2014年7月7的13年期间,王世光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后分别在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7月1日变更过两次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后认可。2、《塑料周转筐投资及租赁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以证实该合同中,对主要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清楚约定。被告出具收条,证实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已经实际履行了投资租赁合同,给被告支付了塑料周转筐款。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特殊情况,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合法的,变更公司名称是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被告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书,但在2014年底,双方针对周转筐租赁问题又签订了和解协议,2015年3月2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3万元,剩余360万元未支付,被告会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和解协议两份(复印件)、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向原告支付了73万元。原告质证后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是6个工作日内被告付钱,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因此和解协议未生效。被告支付的73万元,原告的请求中已经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塑料周转筐投资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73万元定做13万只周转筐,由仓储公司代加工,制作完成后,租赁给仓储公司使用,租期9年,年租金65万元,仓储公司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支付租金,如果违约,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支付投资款后,即视为已将13万只周转筐交付给了仓储公司。如遇特殊情况,原告可提前要求回购,仓储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仓储公司支付273万元,仓储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自2013年之后,仓储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欠原告2013年4月30日之前租金22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仓储公司王世光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仓储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偿还433万元;原告收到付款后与仓储公司再无任何法律纠纷;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及原告收到付款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与仓储公司王世光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仓储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偿还433万元;原告收到付款后与仓储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任何法律纠纷;协议在仓储公司签订的次日起(含次日)的六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上述款项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73万元。另查,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世光。2014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少华。2015年7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鹏。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塑料周转筐投资及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履行了其投资273万元用于制作塑料周转筐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103.2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3万元,实际欠原告租金30.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维新偿付原告杨水平租金59250元。二、被告时维新返还原告杨水平搅拌机一台、拉拉车两辆、三轮车一辆、木板10块。上述履行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640.63元,由被告时维新承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