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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被告段怀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段怀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鹤壁煤业二矿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雁丹,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段怀青,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秀风,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与被告段怀青系夫妻。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与被告段怀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撤诉。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姬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