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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邵勇诉陈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陈群,宫崇银,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邵勇。被告陈群。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崇银。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承勇。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勇与被告陈群、宫崇银、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依原告邵勇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陈群价值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被告陈群、宫崇银、勇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勇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群以急用资金整改煤矿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我以银行转账1830000元和现金支付17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由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按我的要求随时还款。至今我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只还了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共14个月的利息630000元(14个月×1500000×3%=630000元),本息合计2130000元,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付,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群共转账1830000元。被告陈群、宫崇银、勇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称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不予认可,借款本金是183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是18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170000元;我方得到原告的借款后,从2012年起支付的款项总金额是2930000元,原告主张的本息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我方不承认。被告陈群、宫崇银、勇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勇能公司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80000元利息,具体金额已进行了标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陈群、宫崇银、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830000元,故对借款本金183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邵勇与被告陈群、勇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愿以其自有的全部资产包括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的自有股权作为此借款抵押,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凭借款合同查封、保全被告陈群的所有资产,并可将其抵押物变现处理。同时约定被告勇能公司法人蒋承勇自愿用其全部资产为被告陈群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陈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勇,身份证号:52020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资产: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全部股权作为此借款抵押。如本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邵勇可凭此借据将抵押产权依法据为己有,或变现作为归还借款资金。此借款按月息6%计付利息。此据借款人:陈群身份证号:52020XXXXXXXXXXXXX担保人:蒋承勇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群、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承勇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勇能公司公章。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实际向被告陈群交付借款183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邵勇与被告陈群、勇能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亲笔签名捺印并盖章,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金额,被告称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830000元,未收到原告于诉请中称用现金支付的17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实际借款183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被告陈群在借款后已偿还了500000元借款本金,且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3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三被告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1330000×(6.15%÷12×4)×14=38171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承勇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为公司行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勇能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诉请中要求被告宫崇银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宫崇银与陈群系夫妻关系,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勇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81710元(2015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陈群追偿。三、被告宫崇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2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4440元,由被告陈群负担,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