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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智俊、张金木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智俊,张金木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张智俊。被申请人张金木。指定代理人王芬花(张金木妻子)。申请人张智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金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智俊述称:被申请人张金木在2012年11月15日患脑干梗塞、中风疾病,后一直接受治疗,病情一直未好转,现因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张金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智俊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张智俊与张金木系父子关系。张金木原从事公安工作,至60岁退休。曾行心脏支架置入手术,有“中风”史。3年前在家突发脑梗塞,抽搐发作,意识不清,被送入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个月后转到武警医院高压氧等康复治疗,但均无好转。近半年来其在家中,生活完全靠家人及护工照料,不认识家人,像植物人,经常发热,肺部感染,且仍有抽搐发作,饮食靠营养液维持。因需指定儿子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根据该所浙同德司鉴所(2015)精鉴(民)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金木原工作能力强,人际关系及适应社会能力佳,有心脏病史及“中风”发作史。3年前突发脑梗塞,当时意识不清,抽搐频发被急诊送入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MRI示脑干及右侧小脑半球软化灶,右侧脑室旁缺血腔梗灶等。后转至杭州武警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出院。医疗意见:患者脑干梗塞,球麻痹;四肢瘫痪,失语,日常生活及社会功能丧失。需专人精心护理。出院后在家靠鼻饲营养维持。同时鉴定检查认定,被鉴定人无明显意识障碍,但时间、地点、人物等定向缺失,仰卧于床,输入鼻饲营养液。面无表情,无语言交流,对提问无任何反应,处于全面性痴呆状态。神经系统检查发现面瘫,四肢瘫痪,左侧肢体肌萎缩腱反射亢进,病理反射阳性等。为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水目前精神状态,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因目前处于严重痴呆状态,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金木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智俊为张金木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