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湖潮乡。2003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元方村四组村民马某某到同村张某某家新修建的房屋内拿板凳到河边钓鱼,张某某误认为马某某到他家中实施盗窃,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张某得知此事后赶回家里,用脚踢踹马某某,导致马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称家中被盗,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湖潮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处警发现马某某伤情严重,将马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滑脱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9日��贵阳市花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30.01元。2014年10月22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2日到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赵司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三次治疗共花费135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没有用脚踢过被害人,不清楚被害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辩解,经查,证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一致,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及父亲张某某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脚踢过马某某,这一动作与马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腰横突骨折及腰椎体滑的伤情亦能吻合,且结合公安机关处警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能够排除被告人张某以外的人致伤马某某的可能,应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的伤系被告人张某行为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系有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的对象系老年人,予以从重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应赔偿的范围:医疗费人民币6385.01元(含鉴定费7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7天计算,其中护理费人民币591.64元(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7天),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按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各人民币21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实际会产生,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696.6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96.65元(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指控其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致马轻伤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马某某到其家中盗窃,其行为系制止不法行为;3、不应当因其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害人系老年人就对其从重处罚;4、其父亲张某某也被打伤,应当追究马某某的责任。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指控其伤害被害人马某某致马轻伤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原判已予充分阐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被害人马某某到其家中盗窃,其行为系制止不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某家中当天并无任何财物丢失,上诉人张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或其他违法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当因其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害人系老年人就对其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犯罪前科及伤害对象为老年人,非法定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由。但原判结合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曾犯罪被判处刑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父亲张某某也被打伤,应当追究马某某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所涉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马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