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敏娜与李笑颜、陈昭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笑颜,陈昭宏,陈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颜,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昭宏,住广州市荔湾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儒,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娜,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谭毅翔,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笑颜、陈昭宏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笑颜与陈某华于1984年7月20日结婚,两人育有一子陈昭宏,陈敏娜系陈某华之妹。2013年7月27日,陈某华死亡。陈敏娜称陈某华自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其借款合计62011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敏娜自行整理的账簿共3页,列明借款时间,金额800元至20000元不等,陈某华在账簿最后一笔记账下方签署“用款人:陈某华”。2011年5月10日,陈某华出具欠条,写明:自200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合共借用620110元正。2013年4月23日,陈敏娜向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陈某华偿还借款,因陈某华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庭审中,陈敏娜称其系汽车修理工,月收入1000多元,其丈夫钟某在海洋局工作,家庭月收入共计6000元至7000元左右,其向陈某华出借款项的来源即家庭收入;陈某华借款时称因家庭困难、儿子读书及生意需要每月向陈敏娜借款,因陈敏娜与陈某华系兄妹,故每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陈某华让陈敏娜记录在账簿上,由陈某华最终签名确认并出具欠条。李笑颜、陈昭宏否认账簿及欠条上陈某华签名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询证,李笑颜、陈昭宏未申请笔迹鉴定。李笑颜、陈昭宏称陈某华原系司机,月收入2000多元,2000年下岗;李笑颜系汽车公司站长,2000年至2011年月收入1000元左右;陈昭宏原就读中专,现月收入2000多元。李笑颜、陈昭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某华的病历、住院费收据、套房装修工程结算书(金额66698.76元),拟证实陈某华的家庭经济能力无需举债。陈敏娜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查,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敏娜是其单位职工,该司自2000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向其发放68个月工资,合计114675.75元,2005年9月陈敏娜调至三汽维修中心工作。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陈敏娜收入情况证明,显示2005年9月至2011年4月实发陈敏娜工资合计154379.12元。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其单位在编在岗职工钟锡林在海洋局南海分局环境监测中心后勤办公室工作,2000年7月至2011年5月工资收入合计646071元。2014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陈敏娜申请调解事宜。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称陈敏娜到访时出示了2011年5月10日陈某华出具的欠条原件,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致电陈某华询问其调解意愿,陈某华表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亦无调解笔录。经核对,陈敏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5月10日陈某华出具的欠条原件与其在调解委员会存档的欠条复印件一致。李笑颜、陈昭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陈敏娜提交的账簿作书写笔迹陈旧程度的司法鉴定,要求鉴定2000年10月22日、2005年10月8日、2011年5月10日三笔记账书写形成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三者之间书写的间距时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李笑颜、陈昭宏的申请事项作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复称该文书形成时间鉴定不在其受理范围内。另查明,李笑颜、陈昭宏是陈某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李笑颜、陈昭宏表示对继承陈某华的遗产没有异议。陈敏娜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李笑颜、陈昭宏立即偿还欠款620110元;2.李笑颜、陈昭宏立即偿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0110元×57天×5.6%÷365=5422元);3.李笑颜、陈昭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陈敏娜为证明其向陈某华出借本金62011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某华签名确认的账簿、欠条及陈敏娜的家庭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陈敏娜的借款来源及出借能力,亦能合理解释借款行为的发生。李笑颜、陈昭宏虽然否认陈某华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敏娜与陈某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某华取得借款后,未予偿还,陈敏娜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成,其有权主张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陈某华已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笑颜、儿子陈昭宏,二人表示愿意继承陈某华的遗产,故李笑颜、陈昭宏应在继承陈某华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上述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笑颜、陈昭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华遗产的范围内向陈敏娜偿还借款本金620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620元,由李笑颜、陈昭宏在继承陈某华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负担。上诉人李笑颜、陈昭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根据陈敏娜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200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总工资额超过借款额即认定陈敏娜具备出借能力,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1.陈敏娜原单位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2000年1月至2005年8月的工资总额只是“应发工资”,其丈夫钟某单位出具的2000年7月至2011年5月工资总额同样只是“应发工资”,故这两份证明的应发工资数不能作为认定陈敏娜收入的依据;2.陈敏娜后来单位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列明其2005年9月至2011年4月应发工资额为202440.07元,实发工资为154379.12元,两者相差近25%,众所周知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之间的差额是必然存在的,收入来源应取实发工资数而非应发工资数。如果按此方法计算,陈敏娜家庭在2001年1月起至2011年5月间的实际总收入约为68万元;3.据陈敏娜陈述其与陈某华62万元借款发生在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近十年间,在此期间每月均有多则一万多、少则数千元的现金借款发生,因此,在确定陈敏娜是否具有借款能力时不能单以其十年家庭总收入看,还应以每月收入和每月借出款作比对;若以此方法作比对,陈敏娜根本不可能在持续近十年的117个月内,将家庭收入全部用于借予陈某华;若如此,陈敏娜家庭在这十年内是入不敷出的,并会得出这十年内陈敏娜家庭自身无需支出任何费用的结论,这完全违反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一审判决也违反了证据规则,李笑颜、陈昭宏是基于继承的原因而作为被告参加到一审诉讼中,李笑颜、陈昭宏并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应由陈敏娜证明。另从法理上考虑,借款人死亡本身就是出借人要承担的风险之一,因此对于借据和借款关系的真实应有别于被告本身就是借款人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敏娜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对借款关系一无所知的李笑颜、陈昭宏。综上,一审判决只是机械、片面地运用证据,没有全面细致地还原客观事实,造成严重不公。李笑颜、陈昭宏上诉请求驳回李笑颜、陈昭宏在继承陈某华遗产范围内向陈敏娜偿还借款本金620110元及利息的诉求,陈敏娜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敏娜答辩称,不同意李笑颜、陈昭宏的全部上诉请求。1、李笑颜、陈昭宏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陈敏娜的家庭收入,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在一审中陈敏娜已经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各种奖金没记录在工资中,陈敏娜的家庭收入大于工资记载,陈敏娜的出借能力不容置疑。陈敏娜与陈某华是亲兄妹关系,陈某华以家庭困难等原因向陈敏娜要求借款,陈敏娜考虑到亲兄妹关系而借款,且陈某华两次在借条中签名,陈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2、根据证据规则,陈敏娜一审已经提交了完全合法的证据,李笑颜、陈昭宏不同意则应当由李笑颜、陈昭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已经要求李笑颜、陈昭宏对签名存在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因为李笑颜、陈昭宏知道该签名是真实的签名,所以当庭作出不申请鉴定的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笑颜、陈昭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敏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后,李笑颜、陈昭宏申请本院调取陈敏娜及其丈夫钟某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的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陈敏娜在十二年间是否每月一收到工资即提现用作出借;申请向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调查钟某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实发工资情况,拟证明陈敏娜家庭是否具备出借巨资的能力。本院认为,陈敏娜主张陈某华生前欠其620110元,提供了陈某华签名的账簿和陈某华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陈某华在欠条中明确合共借用620110元,陈某华在出具欠条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欠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陈敏娜持账簿和欠条的原件向法院起诉,还提交了陈敏娜的家庭收入证明以证实其主张,陈敏娜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陈敏娜与陈某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笑颜、陈昭宏否认账簿和欠条的真实性,但对欠条和账簿上陈某华签名是否真实不申请笔迹鉴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敏娜与陈某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李笑颜、陈昭宏是陈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且均表示愿意继承陈某华的遗产,故李笑颜、陈昭宏应当在继承陈某华遗产范围内清偿涉案债务。李笑颜、陈昭宏主张陈敏娜不具备出借能力,并申请调取陈敏娜及其丈夫钟某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的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向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调查钟某200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实发工资情况,但陈敏娜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已能证实其出借能力,李笑颜、陈昭宏在一审时对陈敏娜提供的家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李笑颜、陈昭宏上述申请和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笑颜、陈昭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上诉人李笑颜、陈昭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