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定钊与林裕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定钊,林裕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向定钊,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林裕棠,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向定钊与被告林裕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定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定钊诉称,被告林裕棠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而且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林裕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7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000元,对于剩余借款6000元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维护借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裕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定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裕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人民陪审员 黄金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