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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俊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俊红,赵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俊红。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利。委托代理人陆晓慧。上诉人焦俊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俊红及委托代理人韦希林,被上诉人赵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商店先后四次赊购水泥,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3,480.00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俊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23480.00元。宣判后,焦俊红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2013年上诉人担任榆树沟村委会主任,曾先后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合款几十万元,因后期水坝抹面工程总计拖欠被上诉人23480.00元,是上诉人给写的欠条,因有关部门验收后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故没有及时还清。上诉人接到传票后已经和法官讲明了欠款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但开庭当天,村委会全体人员在承德会计事务所算账,法官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上诉人也说明了不能到庭事由,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做出了由上诉人还款的判决文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像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起诉,望中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俊红于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在被上诉人赵长利的商店先后四次赊购水泥,共计欠水泥款2348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四张欠款凭证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水泥款23480.00元并不当因此,上诉人焦俊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上诉人焦俊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