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泮某与金某、潘惠芬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金某,潘惠芬,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泮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农民。被告:潘惠芬,职工。被告: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惠芬,职工。被告:潘某乙,职工。原告泮某为与被告金某、潘惠芬、潘某甲、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金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广,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惠芬并作为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起诉称:原告与前妻金翠蓉于1955年生育一女被某甲,后原告与前妻离婚后,续娶妻子邬桂花,邬桂花随带一子被告潘某乙(曾用名苏伟明),后原告与邬桂花生育一女被某乙(曾用名潘伟芬)、一子被告潘某甲。原告于1999年以赡养纠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某甲支付赡养费,并经法院判决被某甲每年底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因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年事已高、自身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等原因,每年500元的赡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所需。另,被告潘某乙、潘惠芬、潘某甲一直在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且已支付2015年1至6月份的赡养费约3000元,被某甲尚未支付2015年的赡养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于每年6月份前支付全年的赡养费;2.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医药费的四分之一;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两份以及(1999)宁城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1999)甬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某甲、潘惠芬、潘某甲是原告的子女,被告潘某乙是原告的继子,以及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某甲应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的事实。被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某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潘某乙答辩称,我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我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某甲、潘惠芬、潘某甲是原告的子女。被告潘某乙是原告的继子,并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1999年原告与邬桂花起诉被某甲赡养纠纷,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某甲应于每年底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潘某乙、潘惠芬、潘某甲已分别支付2015年1至6月份的赡养费约3000元。另,被某甲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以及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泮某以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或支付赡养费,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其主张的赡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228元/年)的标准,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原告自认被告潘某乙、潘惠芬、潘某甲均已支付2015年1至6月份的赡养费约3000元,现原告主张该三被告支付该部分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泮某的赡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二、被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泮某赡养费3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潘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泮某赡养费3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四、被告潘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泮某赡养费3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8月30日前付清;五、驳回原告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某甲、潘惠芬、潘某甲、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某甲、潘惠芬、潘某甲、潘某乙分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