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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阙兴文诉李中权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兴文,李中全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阙兴文,男,1941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李中全,男,1949年4月30日生,四川省潼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兵(李中全之子),男,1977年10月16日生。原告阙兴文诉被告李中全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兴文,被告李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兴文诉称:被告李中全系原告妹夫。三十多年前,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当时原告在外工作,原告的父亲阙凤何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生活习惯差,不孝养老人,1979年家庭分家。经家族协商一致,父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养老送终,被告管理的草烟地(羊圈房地)由父亲耕种管理。父亲去世后,原告承担了安埋老人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仍对属于父亲管理的草烟地进行管理。现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多次为草烟地的管理使用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也不服从调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0.5亩草烟地。被告李中全辩称:双方争议地地名为“羊厩房”地,该地块部分属被告户与他人调换的土地,部分属被告开挖耕种的自发地,争议地块至今未列入承包合同范围。原告诉称的草烟地,因1979年家庭分家时,父亲提出要与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将属于被告户管理的承包田隔了0.05亩给父亲种植草烟,该地块至今仍由被告的女儿管理耕种。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阙兴文系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退休职工。被告李中全系原告阙兴文之妹夫。1979年原、被告家庭成员分家。分家前,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居住生活。分家后,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居住生活。现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争议地属其户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承包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另行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争议地属其户管理使用的相关证据。双方认可争议地自1979年家庭分家后至今,一直由被告户耕种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山、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户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故本案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阙兴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光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