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万玉与杜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万玉,杜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05-3号申请执行人张万玉,男,生于1951年10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杜建祥,男,生于1946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万玉与被执行人杜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404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被执行人履行10000元后,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鑫